一、 论国家赔偿机制存在的意义
(一) 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首次立法,从此告别了“政府免责”的历史,国家作为特殊主体,同样需要为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买单,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牌。
(二)是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的基本理论依据
国家赔偿机制能够在侵权的国家机关和被侵权者之间合理划分责任范围,限制国家赔偿责任的不合理扩张,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利益。
1.是对受侵害的私权利的保护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缓解社会矛盾,平衡公权力和私权利冲突,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国家赔偿能够纠正原来已经失衡的社会秩序,对私权利所遭受到的侵害给以补偿,保护了个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对实现人权保障有重大意义。
2.是对公权力的有效约束
公权力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与私权利相比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但同样有守法的义务,国家赔偿机制的建立是约束公权利的需要。《国家赔偿法》详细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责任,使公权力不敢肆意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或者滥用权利,在保护私权利的同时, 也形成了对公权力的限制与有效约束。
(三)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和上访率
国家赔偿机制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如何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保障,改变了“有冤屈无处伸”、不知去哪里表达诉求的局面。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上访案件的数量,对维护国家稳定,平衡社会心理的失衡至关重要。
二、 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进行解析
(一) 赔偿程序的优化
2010年新的《国家赔偿法》第22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17条、1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以赔偿”。这一规定,从程序上解决了旧法所导致的确认主体不清楚、救济渠道不畅通等诸多问题。取消了“确认违法”的前置程序之后,赔偿请求人无需有关机关现行确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只要侵权行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就可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新规定便捷了赔偿请求人的诉求之路,简化了赔偿请求程序,赔偿请求人不再需要先行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是新《国家赔偿法》程序上的亮点。
另外,新《国家赔偿法》增加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申诉的权利,由于国家赔偿案例采用的是一绝生效的决定程序,因此申诉权利的增加,不论对于赔偿请求人还是赔偿义务机关而言,都能更有利于权利的实现,都更能突显出我国在依法治国道路上司法程序的完善与进步。
(二) 赔偿方式的增加
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中的法律地位。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由此可知,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包括金钱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新法改变了旧法只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救济手段的现状,开始用有形的金钱来量化赔偿请求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并在赔偿计算标准等方面不断完善和改进,更深层次上实现了人权的保障。
(三)赔偿标准的提高
最高法于2015年5月27日下发通知,公布了2015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19.72元。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 元,比上年增加19.03元。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201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元。这一规定,比2015的219.72元的日赔偿标准高出22.58元,这是最新的关于国家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依据。国家赔偿计算标准的提高,是当前经济形势下保证私权利实现自身权益的需要,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需要和体现。
《国家赔偿法》对赔偿标准有严格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中外国家赔偿制度对比
我国在1994年5月第一次正式颁布了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2010年新的《国家赔偿法》对旧法进行修改后出台,从立法精神、实施效果来看,都向保障人权又迈出了一大步。虽然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已经有了很大发展,但依旧存在立法滞后、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方式较少等诸多问题。
国外关于国家赔偿的探索要早于中国,大体经历了国家主权完全豁免、国家主权有限豁免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全面确立三个阶段,研究方法也与我国有所区别,这与国外的法律体系有直接关系。例如,法国、英国、美国、德国等都以判例法着手于对国家赔偿的探索,其中以1873年法国的勃朗哥案件最为著名,开创了国家赔偿的先河,但直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才基本确立了以成文法为主要依据的国家赔偿制度,使国家赔偿的范围、方法等更加规范和统一。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与国外相比,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发展和完善,例如,赔偿范围过窄,日本、韩国以及台湾等地都将因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不当造成公民生命和财产等权益受损的情况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而目前在我国,这种情况虽然也最终由国家出钱赔偿,但适用的却是民事赔偿责任原则,这不符合公共设施属于国有财产、由国家管理的事实,因此,在赔偿范围方面,我国还需汲取国外先进经验和做法,更全面的保障公民权益。
三、 现行国家赔偿机制对私权利的保护的具体体现
陈满案:2016后3月30日,陈满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听证。2016年5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陈满就国家赔偿问题达成最终协议,向陈满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8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万元。
朱红蔚案:2011年3月15日,朱红蔚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1.按照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142.33元×873天);2.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红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红蔚于2011年8月2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朱红蔚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计算为873天有误,应予纠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已联合发布《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经做协调工作,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表示可按照该纪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
这两个国家赔偿案例都发生在新《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因此不论从赔偿标准上,还是赔偿方式上,都有了很大进步,更有利于维护赔偿请求人的诉求实现。可以看出现行国家赔偿机制对私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上更方便赔偿请求人赔偿诉求的实现
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能更好的实现权力受侵害者精神层面的补偿
3.赔偿标准的提高,更符合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
四、 如何对私权利实施更有效的立法保护
(一) 赔偿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例如,试行赔偿委员会的体制改革,使其独立于法院,独立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复议机关;另外,可以增加必要的听证程序,对于适合公开的赔偿案件依法组织听证,从程序上保证公平公正公开,更有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诉求的顺利实现。
1.独立的国家赔偿机构的设置,有利于赔偿诉求的实现
现行国家赔偿机制,虽然取消了“确认违法”的赔偿前置程序,方便了赔偿请求人诉求的表达,但是依然保留了关于请求期限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后的2个月内,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不服,或者对其作出的赔偿决定中确定的赔偿方式、项目、及数额有异议的,应在2个月期限届满或收到赔偿、不予赔偿决定后的3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由此可见,如果赔偿请求人的的赔偿诉求在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那里都没有得到实现的话,到达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的时候已经过了3个月左右。而且,赔偿义务机关是直接责任机关,赔偿复议机关也往往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赔偿请求人的诉求在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复议机关那里很难得到实现。对于法院的赔偿部门而言,国家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往往会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增加上访案件数量,尤其当法院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时候,会使公信力不够,透明度降低。
因此,将国家赔偿机关独立设置,使其独立于法院,独立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复议机关,更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分离,实现集中管辖和程序优化,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时间,提高达到赔偿预期的效率,尤其增加法院自赔案件形式上的公平公正,更有利于保证赔偿渠道的畅通,而不是更多的设障,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诉求实行专业系统的保驾护航。
2.增加听证程序,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公开
完善法律程序,应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重点。我国是“轻程序、重实体”的国家,优化听证程序,能从程序上保证赔偿请求人诉求的充分实现,更大化地实现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
(二)侵害的法律关系的细化和外延
《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主要指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和财产权利的损害,并未包含对其他权利的保护。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往往还侵犯了公民的其他权利,比如政治权中被选举的权利、名誉权、受教育权等,因此,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有必要对国家赔偿所侵害的具体法律关系进行细化和外延,更全面地保障人权。
(三)赔偿方式的更多尝试
精神损害赔偿的尝试,让我国的国家赔偿机制走入了新的天地,是我国国家赔偿机制发展和演进的里程牌,因此,在依法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诉求的前提下,如何尝试探索更多样的赔偿方式,成为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之一。例如,为其提供学习和工作机会,提供技能培训,提供心理疏导等,从更深层面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
1.使赔偿请求人能够更加和谐健康地融入到新生活中
很多因被超期拘留、再审改判的案件当事人,虽然依法得到了国家的赔偿,但是,长期的牢狱生活已经让其与社会脱节,政府和社区组织应加强对当事人生存技能的再教育,或者帮助其恢复生产生存能力,提供心理疏导,使其恢复对美好生活的信心,更加热爱社会,使赔偿请求人能够更快的融入到正常生活中来。
2. 对赔偿请求人得到赔偿后的生活状况实施跟踪和反馈机制
建立健全国家赔偿的事后跟踪和反馈机制,能够更加真实地了解赔偿请求人得到国家赔偿后的实际生活状况,体现国家赔偿的人文关怀理念;建立反馈档案,跟踪其融入社会后的工作生活状况,据此可以研究国家赔偿行为对赔偿请求人的深远影响;可以反馈回赔偿责任机关和赔偿委员会,达到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警示和约束的作用。
(四)赔偿范围的合理扩展
1.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造成公民权益受侵害
一切损害私权利的国家职权行为都应该受到《国家赔偿法》的制约,一切由国家作为主体发出的损害私权利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都应得到国家赔偿或许补偿。即使这种行为是合法的,但因此使公众利益遭受损失,那么就应该由国家对这种合法行为负责。同样,对于国家不作为而使私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由国家负责。
2.因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不当造成公民权益受侵害
从公共设施的性质来看,属于国家的公有财产,并由国家实施管理,因此,适用《国家赔偿法》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原则来解决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不当造成私权利受损的赔偿案例更为严谨和规范。
3.设立“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兜底条款
目前,《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设立了兜底条款,并存在国家免责范围扩大化趋势,这与保护人权的立法宗旨是不符的。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对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的设定更加谨慎,相反,根据“损害必有救济”的国家赔偿立法精神,应当对国家赔偿的范围设定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