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机制(试行) 发布时间:2024-06-04 15:42:5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推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改革工作,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形成改革合力,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用大数据构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调解组织、保险机构、鉴定机构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工作格局,实现理赔计算、调解、鉴定、诉讼、理赔等业务的信息共享和处理,实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全程信息化快速处理与化解。
第三条 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调解,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条 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应当坚持高效便民原则,注重工作效率,尽可能方便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成本。
第六条 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密切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建立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平台,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共同推进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改革。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信息系统间对接互通,实现多部门多环节信息共享,确保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平台有序运行。
第九条 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建立先行调解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根据事故当事人一致申请,依法对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未按规定一致申请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前往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如实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除不适宜调解的外,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先行调解,将纠纷化解在诉前,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成本。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实行调解前置程序。 未经调解法院不受理立案。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按照指引要求,共同前往事故发生地所在辖区的调解室或调解点解决纠纷。调解室或调解点的调解员将快速完成委托鉴定、事故损失金额确定以及保险理赔等工作,并争取在调解时快速化解纠纷。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应提交《道交纠纷调解情况登记表》,如未经调解程序或不能提交《道交纠纷调解情况登记表》的,人民法院将引导当事人到调解室先行调解。除前述调解室和调解点外,当事人也可以共同申请负责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中队或大队进行调解,交通警察中队或大队经过调解后出具的《道交纠纷调解情况登记表》,可作为申请法院立案的依据。
第十一条 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建立鉴定前置机制,实现调解组织在调解阶段依法组织当事人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鼓励探索将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平台与移动客户端连接,实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便捷化处理。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负责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的建立及各部门的协调、沟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等协助完成诉前调解机制的良好运行,实现信息共享与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负责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通过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平台先行调解,受理诉讼,依法进行司法确认和案件审理,并及时将有关诉讼信息传递至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引导当事人选择使用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平台处理纠纷,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无争议的案件,协调各方当事人进行快速理赔偿。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引导当事人前往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调解组织、人民法院文书,保证纠纷顺利解决,组织当事人如实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调解、司法确认以及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等程序。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无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保险监管机构负责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进一步指导保险行业协会加强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建设和调解员的选聘及管理工作。保险监管机构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结合辖区实际,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组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第三方保险纠纷调解机制,推动调解组织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督促保险公司实现理赔服务平台与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平台的有效对接;督促保险公司建立快速理赔服务机制;鼓励保险公司建立调解权限动态授予、异地授权、及时应调、快速审批等机制,保障基层分支机构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引导保险公司积极参与调解,及时履行有效的调解协议,对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理赔的,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对前往调解人员信息录入《调解情况登记表》后,进入调解程序。
第四章 业务流程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及时将事故处理相关信息录入事故处理执法办案系统;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交通警察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当事人如实填写《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一致书面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解,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由保险公司协助进行一并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除不适宜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先行调解。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适用道交纠纷一体化快速办理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其他证明损害情况等有关纠纷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选择通过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进行调解的,除侵权人涉嫌刑事犯罪以及当事人无明确联系方式或者下落不明等不适宜调解的以外,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人身损害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申请鉴定的,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组织可以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调解阶段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是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及财产损失并确定赔偿金额的主要手段。为促进鉴定意见得到事故各方认可、加快保险理赔及诉讼进程,司法鉴定应当由包括涉案保险公司在内的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可以从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中选取,优选本地鉴定机构。选定方式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通过摇珠等方式指定。当事人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如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并由单方委托鉴定的当事人自行承担鉴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组织对所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录入纠纷相关数据并记录调解过程及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果。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的,纠纷了结;达成调解协议未当场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理赔或者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先行调解的,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组织应制作和保存电子档案,并妥善保管纸制卷宗。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纠纷立案材料后,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审查起诉。依法审查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管辖权问题等。
(二)查看证据。当事人在起诉时除调解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外;审查发现当事人遗漏主要证据的,可提示当事人补充提交。
(三)确认送达方式。确认当事人是否已按规定向法院提供电子邮箱和其他送达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做好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确定诉讼参加人等庭前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开庭前可以调解的,依法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第二十八条 鼓励人民法院积极探索要素式裁判文书,努力实现案件裁判文书的生成与电子签章。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鼓励当庭宣判,并按照当事人选择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有关文书。当庭宣判之日或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当事人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裁判并送达当事人后,应及时上传有关裁判文书等诉讼信息。
第三十条 经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的案件,应制作保存电子卷宗,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归档。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协同合作,加强制度建设,推动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审判人员、交通警察、调解员、鉴定人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熟练掌握道交纠纷一体化业务处理流程。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督查指导,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并对表现突出的部门和人员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解决纠纷。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和引导保险公司在投保提示、索赔告知书、投诉处理告知书及保险合同中添加通过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解决纠纷的内容,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在投诉处理告知书中添加通过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解决纠纷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将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纳入法律宣传活动体系,提升纠纷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的知晓度和信任度,增进社会公众对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参与度,形成有利于推进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改革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并处理的,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参照本规定通过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流程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流程图
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工作机制(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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