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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劳务中受害,雇主应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5-05-03 09:31:53


  王××于2012年6月29日雇佣郑××到其经营的风情歌厅粘贴壁纸,由于王××提供施工的卡凳高度不够,王××又将一个长条沙发垫在卡凳上让郑××上去施工,同日15时30分许,郑××在粘贴壁纸时从卡凳上摔下,后郑××在一同干活的工友关××(本案证人)的陪同下到案外人张××处诊治,张××告知郑××应到医院诊治,遂郑××同关××从张××家离开,但郑××并未去医院诊治,因王××要求郑××尽快完工,故郑××又回到王××处继续施工,同日17时许,郑××因腿痛难忍,给其子打电话,其子到王××处接郑××到七煤集团总医院进行诊治,同日18时许郑××做的X光检查,医生建议做核磁共振进一步检查,但由于七煤集团总医院核磁共振设备故障,故郑××于次日8时30分许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检查结果于7月2日7时作出,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半月板后角撕裂(Ⅲ级)、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裂(Ⅱ级)等伤。医院通知郑××应住院手术治疗,但郑××并未立即住院治疗,而是于2012年7月4日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复查,欲保守治疗,但经治疗,病情未能好转,故郑××于2012年11月8日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11 368.33元。在诉讼过程中,郑××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桃山区法院依法委托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指定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法临鉴字第011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属于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支持医疗期内治疗费用,支持部分护理依赖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桃山区法院作出被告王××赔偿原告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24.66元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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