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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溺水身亡 水库虽无责任亦应补偿

发布时间:2015-05-03 09:30:18


  2012年5月3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七台河市某水库管理处给付原告蔡某补偿款5000.00元;被告七台河市水务局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中午11时许,原告蔡某之女曹某于自家中外出游玩,且当日未归。2009年11月7日上许7时,该女曹某与其同学于某的尸体被发现于某水库大坝北侧山脚处。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尸体鉴定,鉴定结论“死者曹某系生前溺水死亡”。嗣后,原告与于某父母多次找七台河市水务局交涉死亡赔偿金一事未果。

    法院审理认为:七台河市某水库管理处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在水库大坝上设立警示牌、防护栏等措施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水库大坝设计、施工、管理上亦不存在过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之女曹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或过失,主观也不存在故意,且原告对其女曹某死亡的原因、落水时间、入水地点均未有举出相关证据,亦无法确认其女死亡与被告七台河市某水库管理处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本案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双方的经济状况,并充分考虑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成因,七台河市某水库管理处对原告适当予以补偿比较适宜。被告七台河市水务局作为主管单位,不是赔偿主体,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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